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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黄某某盗窃)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村一。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9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三江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3566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倪玉凤等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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