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5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镇**村山上捡完茶籽经过被害人罗某某家门口时,因口渴想到罗某某家喝水,见罗某某家大门未锁,便推开大门询问,因无人回应便自行到厨房喝水。喝完水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罗某某家中无人,便进入卧室,从挂于卧室衣柜的一件青色衣服口袋内盗窃5000元现金。同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所偷50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罗某某,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初犯、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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