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2713,满族,大专文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号,现住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依被不起诉人家属申请,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冀******号小型轿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去**乡**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地镇叶柏寿村七组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驶入右侧路边,与边沟盖板相撞后,右前轮爆胎车辆失控,与右侧路下行人任某某、夏某某相撞,造成任某某和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15日21时许,任某某在围场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夏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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