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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晚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戚某某一起在泾河新城**转盘东夜市摊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共4瓶啤酒,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大约能喝2瓶啤酒,吃完饭后,李某某驾驶陕D****号小轿车同戚某某在泾阳县城寻找洗脚房,当行驶至泾润花园门口时,被不起诉人准备掉头行驶,此时王某某驾车自西向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后王某某的车辆又与路边停放的的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次日00时03分,张某某向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发现驾驶陕D****号小轿车的驾驶员李某某,和驾驶陕A****小型面包车驾驶员王某某都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25.3mg/100ml,经民警对现场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不起诉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民警遂将其带至永安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后经咸阳市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9mg/100ml,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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