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朋友赵某某等人在三原县汽车站对面一家烧烤店吃饭饮酒,期间其约饮五、六瓶“雪花”牌啤酒,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几人饮酒结束,杨某某便在车上休息。2019年9月2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驾驶车牌号为陕A****红色宝骏牌小型客车沿208省道朝泾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泾阳县三渠镇角雒村口时,民警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经现场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4.6mg/100ml,被当场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泾河新城永安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后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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