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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号。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0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小型轿车沿长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江广场南口时,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费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82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为85.15mg/100ml。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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