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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市**社区**组**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8日、2018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5日9时许,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商城*楼***号童装店门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因进货重复问题发生争论。丁某某妻子于某某与韩某甲妻子冷某某在店铺内因此事发生争执并撕打,丁某某见状欲进店拉仗,韩某甲及其姐姐韩某某阻拦,双方发生撕扯,致韩某甲倒地,致其右臂受伤。经鉴定,韩某甲右关节脱臼,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018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甲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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