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9时40分许,丹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元宝大队二中队四名交警在元宝区九江街对违章停放车辆进行处理,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因车辆违停被贴罚单与交警发生争吵继而阻碍交警执法,并用手将交警执法记录仪打掉,辱骂和殴打现场执法交警。2019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从案发现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情况说明、警官证复印件及证明文件、谅解书;证人姜某某、刘某甲、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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