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严日尤,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6912182417,汉族,小学文化,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北区那蒙镇屯里村委墩包村7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12月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日尤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27日14时20分,被害人刘兰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313线自南往北行驶,行至省道S313线267KⅢ十220Ⅲ处,适遇犯罪嫌疑人严日尤驾驶桂N7KM0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张广环等3人自那蒙镇屯里村委路口掉头往那蒙镇方向行驶。刘兰雄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兰雄当场死亡,张广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严日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日尤积极赔偿了287000元人民币,与被害方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日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共赔偿组被害人亲属115000元人民币,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日尤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69********,汉族,小学文化,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12月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27日14时20分,被害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313线自南往北行驶,行至省道S313线267KⅢ十220Ⅲ处,适遇犯罪嫌疑人严某某驾驶桂N****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张某某等3人自那蒙镇屯里村委路口掉头往那蒙镇方向行驶。刘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严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积极赔偿了287000元人民币,与被害方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共赔偿组被害人亲属115000元人民币,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4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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