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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严某某)(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21996********,苗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乡**村**组**号。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7月1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伙同蔡某甲、袁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等五人在贵定县新铺中学大门处玩耍时与校内**发生口角,**校内**,并用砖头砸坏学校电动大门电子显示器,袁某某持斧头翻上学校大门对**进行威胁、辱骂,蔡某乙、严某某、蔡某丙等三人对**进行辱骂,并用脚踢学校电动门,经鉴定,损坏电动门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严某某家属对新铺中学进行赔偿,得到新浦中学某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严某某是初次犯罪,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得到被害人某某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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