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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乔某某)(公开版)_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蒲县人民检察院

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蒲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31968********,山西省蒲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矿皮带工,住蒲县**乡**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我院以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23时许,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已起诉)在回家途中遇见郝某某(另案处理)后共谋去常兴煤矿库房盗窃电缆线。郝某某从家里拿上剪线钳,二人步行至蒲县太林乡西沟村张强(另案处理)家中,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给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张强家。四人会合后一起步行到常兴煤矿电缆线库房外,从窗户翻进库房院内,郝某某拿剪线钳将库房锁子砸开,由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在门外放风,郝某某、张强、任某某潜入库房内实施盗窃。四人分两次将所盗电缆线扛至庙凹村一空地盘好后由郝某某联系至乔家湾乡前堡村于中杰废品收购站卖掉,得款32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76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初犯、从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蒲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山西省蒲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矿皮带工,住蒲县太林乡高阁村37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我院以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23时许,犯罪嫌疑人任神平(已起诉)在回家途中遇见郝元龙(另案处理)后共谋去常兴煤矿库房盗窃电缆线。郝元龙从家里拿上剪线钳,二人步行至蒲县太林乡西沟村张强(另案处理)家中,犯罪嫌疑人任神平给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张强家。四人会合后一起步行到常兴煤矿电缆线库房外,从窗户翻进库房院内,郝元龙拿剪线钳将库房锁子砸开,由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在门外放风,郝元龙、张强、任神平潜入库房内实施盗窃。四人分两次将所盗电缆线扛至庙凹村一空地盘好后由郝元龙联系至乔家湾乡前堡村于中杰废品收购站卖掉,得款32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76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初犯、从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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