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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于敬文)(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63********,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丹东市振安区**街道**组**,现住丹东市振安区**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家人董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于某乙、董某乙、孟某某等人在丹东市振安区**绍林烧烤店吃饭后,在穿行马路时与驾驶黑色SUV的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因王某丙拉拽于某某外孙女董某乙、煽打外甥女孟某某耳光,双方发生厮打。期间,于某某用拳击打王某丙头部、用脚踹王某丙腹部并两次将王某丙推倒在地,致王某丙右侧第6、7、8肋骨骨折。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丙胸部外伤、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在警察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60000元,王某丙已谅解于某某,不追究于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且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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