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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于昌柏)(公开版)_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21982********,锡伯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自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乡**村**屯**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色**牌小型轿车从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至奉天街右转,后向北直行,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北清真路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16.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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