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地安徽省临泉县**街道**楼**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报废),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路锦绣花园小区门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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