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社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9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月牙岛国际社区北门“自助盒饭”饭店门前,因盒饭价格与饭店**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期间,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部、鼻部打伤。案发后,张某某于当日到辽健集团**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并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张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基于以上事实及情节,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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