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6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8时30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刘某某,因刘某某搭乘方式不当,当车行驶至谷洲镇湘仁村村道左拐弯时,刘某某从车上摔下,并致颅脑严重受伤,后于2019年1月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是致死的直接原因。
2019年1月10日,付某某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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