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单元**,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0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云达车市懿鑫车行门前过道,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因被害人姜某某催其还欠款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撕打,任某某用拳击打姜某某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姜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及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7月8日,任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4日,任某某家属赔偿姜某某12.5万元人民币,任某某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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