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22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镇**村;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所**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鸿日四轮电动汽车,在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朝天门夜市门前公路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陕J****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030号血醇检验报告检测,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1mg/100ml。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20]第31355号认定: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醉酒程度刚超过80毫克醉酒标准,血液中乙醇浓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在的社区也证实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任某某发生刮擦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二千元,已兑现,被害人承诺不再纠缠。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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