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02221996********,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村**组***号,住址: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区**栋*单元***。芜湖市凤凰美食街***工作,无前科。2018年6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聚众斗殴案,由群众于2018年5月16日向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报警,三山分局于同年5月19日立案侦查。2018年12月26日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该案于9月28日和11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下午,吴某等人与杨林等人在芜湖市三山区三十九中学校内,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打架。事后,吴某对杨某称:“你等着,我晚上喊人过来。”
随后,杨某便将当日下午打架的事情告知杨某山(另案处理)。杨某山便邀集王某、王某宏(均另案处理)一起帮忙准备替杨某打架。晚间,吴某等人在三山街道欧麦思餐厅吃饭时,杨某山、王某先后与吴某通电话,在电话中再次发生言语冲突,逞强斗狠,并最终约定晚上在杨子学院打架斗殴。与此同时,吴某也邀集汪某等一班人准备前往杨子学院与杨某山、王某等人斗殴。
当晚7时左右,杨某山、王某、方某(另案处理)等人先行到达杨子学院,久等未见吴某等人,认为吴某不会应邀前来打架而先行离开。而当吴某等人于晚上8时左右赶到扬子学院西门时,又未见到王某等人,便打电话给王某,说自己已经到扬子学院,并挑衅说若不来就认怂。王某立即电话通知王某宏并让他通知杨某山。王某宏便跑到杨某山家通知杨某山及在杨家的方某一起去打架;同时,打电话邀钱某某(另案处理)参加。杨某山又邀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及张某某还带来数根铁管,刘某某带来一根棒球棍,并在打架前分发。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王某、杨某山、王某宏、方某、刘某某和钱某某等人汇合后前往扬子学院西门便发现吴某等人在此等候。碰面后,王某、杨某山、方某、钱某某、刘某某等人手持铁管、棒球棍将吴某殴打倒地。吴某邀集来的人见王某等人手持器械殴打吴某下手较狠均不敢上前帮忙。王某、王某宏等又因汪某说话带有挑衅,其中王某、王某宏等人又对汪某进行殴打。打架结束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及其余人等均各自回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于2018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指认笔录;
3、证人吴某、汪某、桂某某、秦某、赵某某、腾某某、曹某某、王某军、宁某某、杨某,张某某、胡某、骆某亮、骆某峰等证言;
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王某宏、杨某山、方某、刘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王某、王某宏、杨某山、方某、刘某某、钱某某等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郑海涛
201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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