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性,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住平凉市静宁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甲酒后驾驶黑色无号牌“大众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至平凉市崆峒区临泾路双鹤民苑小区南门附近路段,与张某驾驶的甘L****9号银色“夏利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将对方车辆别停,张某发现任某甲有酒驾嫌疑,遂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口头传唤任某甲至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办案中心,任某甲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60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