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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伍斯大)(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电检公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8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下午18时,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伙同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伍某庚、伍某申(该七人另案)等人,持枪和刀具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电白区****村边的道路上将肖某某驾驶路经该处的一辆粤C3****黑色汽车拦停,当时车内搭载着吴某某、项某某、伍某壬和石某某。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等人即拍打车门叫车上的人开门下车,遭到拒绝后,伍某甲等人即持枪对着车前挡风玻璃开了一枪,肖某某即驾车冲出包围圈,伍某甲等人追上去对着车尾又开了一枪,之后逃离现场。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的车前后挡风玻璃及防爆膜价值为31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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