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伍某甲与伍某乙家存在土地纠纷,2018年8 月11日17时许,伍某甲的妻子周某甲与伍某乙的妻子周某乙因该土地纠纷再次发生口头争执,后伍某甲与伍某乙相继加入,进而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争执过程中,伍某乙将伍某甲打伤倒地,伍某甲持锄头打伤伍某乙左手。经鉴定,伍某甲头皮血肿属轻微伤,伍某乙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8年10月7日,伍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同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伍某甲赔偿伍某乙损失共计8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和解资料、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伍某丙、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4、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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