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85******10,出生地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同年10月8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是澄海区峰下某某后面的某某玩具厂的主管,负责工厂发货收货。2019年9月17日20时许,曾某涛到其朋友王某某位于澄海区峰下登峰路某某后面某某商场后巷的工作室做客,将其微型小货车(车牌号粤DN***3)靠边停放在巷子里,并将其手机号码放在驾驶座前面。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微型小货车靠后边停放在另一侧。伍某某发现巷子已经被堵住,汽车无法通过,经隔壁房屋主人联系王某某和曾某涛下楼挪车。伍某某认为王某某的微型汽车的停放影响到他的工作,与其王某某发生口角,在地上拿起砖头及灭火筒砸曾某涛的小货车,致该车的前挡风玻璃、机头盖和前保险杆等部位受损。曾某涛报警,澄海分局民警到场处警,将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已与被害人曾某涛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澄海市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捌元整(¥3158.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王某敬、陈某足的证言;
2被害人曾某涛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
4、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谅解书、请求书;
7、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被害人亦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给予谅解,并书面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伍某某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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