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74********,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区**号,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经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琳,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和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申请《临时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临时期间六个月,期间经营野鸡、草兔、石鸡等动物死体贩卖。2009年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正式申报办理《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2009年至2017年逐年到赤峰市林业局野保中心年检《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2017年以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怕麻烦,自己私自改动了年检年份,将2017年年检的7用笔改画成8,把2014年年检的4改画成9,并且通过电脑合成技术和彩印在许可证上加盖假公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因其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何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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