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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何左龙)(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一部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8年9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7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现住甘肃省西和县甘肃省西和县******。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 9 月 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 9 月 24 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张建国勾引其妻离家与其同居,多次与张建国交涉。2019年4月14日晚23时30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张某某在微信视频里相互辱骂后,持菜刀到张建国家门口叫骂,张某某锨冲出与其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夺过张建国手中的铁锨,击打其头部等处,将张某某打伤。

经法医鉴定:张建国左侧额骨、颞骨及顶骨骨折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腕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手中指、食指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左额部创口构成轻微伤;肢体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建国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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