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96********,汉族,群众,专科毕业,系金华**台工作人员,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镇**村**号,现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8日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8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至2018年7月9日,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将本案移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1日补查重报;2018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5日补查重报;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10月2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于2019年1月2日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犯罪嫌疑人颜某甲(已起诉)在未取得外汇、黄金、白银、原油等项目的国家任何部门许可及交易资质的情况下,事先从他人手中购买具有控制客户出金、调节汇率、点差及设置交易手续费等功能的纽卡斯交易平台(MT4交易软件)使用权,建立网站,与第三方支付天下支付及国付宝支付平台对接并开通资金流转通道,让客户资金流入到自己的指定个人账户中。而后聘用徐某某(已起诉)为总经理,由徐某某帮助发展代理公司,招揽了上海瑾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勤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垚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作为代理公司吸引客户投资,并处理客户投诉,管理公司各项事务。各代理公司与纽卡斯总部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利益分配。各代理公司通过业务员拨打电话等方式吸引客户投入资金,让客户通过网络在其纽卡斯交易平台进行外汇、黄金、白银、原油等虚拟交易,同时代理公司组织人员冒充**、经理等身份取得客户信任,故意指导客户反向操作、诱骗客户频繁交易及通过后台控制客户资金等方式,总计吸收45名客户投入资金,入金15023767.19元,出金2754299.94元。
犯罪嫌疑人颜某甲(已起诉)聘用犯罪嫌疑人颜某乙(已起诉)带领犯罪嫌疑人丛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起诉)、蒋某某(已不起诉)、张某某(已起诉)、何某某、邵某某(已起诉)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万达广场10号楼为颜某甲管理纽卡斯交易平台的后台业务,为客户开户、入金登记、出金审核,处理客户投诉,按照平台与代理公司协议按比例分配客户亏损。按照下级代理公司要求,通过控制客户出金、调节汇率、点差及设置交易手续费等方式,导致客户亏损。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到浙江省金华市的纽卡斯交易平台后台工作,在其工作期间负责纽卡斯交易平台的后台业务,为客户开户、入金登记、出金审核,处理客户投诉,按照平台与代理公司协议按比例分配客户亏损。按照下级代理公司要求,通过控制客户出金、调节汇率、点差及设置交易手续费等方式,导致客户亏损。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颜某甲等63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外汇、黄金业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万达广场10号楼纽卡斯交易平台后台工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帮助作用,是从犯,且本人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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