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县,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5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日晚,何某、蒋某某及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唱爽KTV唱歌,当晚23时许,何某在KTV楼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邓某某用扳手将何某头部打伤,何某、胡某某、蒋某某等人将邓某某胸部、腹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邓某某左侧气胸闭式引流术后,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4日,何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何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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