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6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镇**新居**号,现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化工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5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 于2019年5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松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漯河市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22时10分许,余某某驾驶豫SF9***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20省道122KM+800M(舞阳县侯集镇闫刘村)路段时,将行人关某某撞倒,造成关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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