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531,汉族,初中,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达坂城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达坂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达坂城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达坂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驾驶牌照为新A534R2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在达坂城区柴窝堡104团9连,将刘某某狗圈内的一条狗盗走,后余某某等人将被盗窃狗放在被不起诉人王某丙位于头屯河区西站中枢北路西站立交旁的废铁厂子里饲养。经鉴定,被盗窃狗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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