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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余某)(公开版)_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19〕4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1时36分,被不起诉人余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L***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蚌埠市**路与** 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7mg/100ml。2019年4月15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余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06mg/100ml,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不起诉。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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