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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余洋)(公开版)_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公诉刑不诉〔2019〕5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3198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邹城市**路**号**号楼**室。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2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邹城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7日晚上,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田某某等人在邹城市马庄“阿勇烧烤”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持凶器顶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挟持和恐吓被害人,被害人为摆脱被不起诉人的控制,被被不起诉人刺伤左臂。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逃跑过程中,被田某某用空酒瓶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面部砸伤,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右侧眶上壁及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其左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肘皮肤创属轻微伤。

2018年4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邹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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