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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俞庆法)(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62********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杭州市滨江区**小**幢**单元**室,现住地:杭州市滨江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5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9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挂靠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杭州黄龙饭店周边整治工程。20164月工程结束后,因无足够发票进行工程款结算,俞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谢某某、俞某甲(均另案处理)向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贸易部购买6张总金额共计4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以此发票向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

2019523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到案。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已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项目责任书、用款申请单、记账凭证、缴税凭证、转账凭证、抓获及破案经过等;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章某某、谢某某、俞某甲等人证言;

1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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