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俞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幢***室。2001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2020年2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俞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路和**路路口处时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俞某进行呼吸式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后民警依法带被不起诉人俞某至桐乡市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俞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俞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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