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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信宝刚)(公开版)_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被不起诉人信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 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等多名同学相聚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青山沟镇银矿子村六组徐某某经营的**院。当日21 时许,信某某酒后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信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住院之后果。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某右锁骨远端骨折、右眼外伤。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右锁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上臂皮下出血、右上臂皮下出血分别属于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对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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