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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傅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号**花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和朋友在赣州市章贡区**道****烧烤店吃夜宵,期间喝了5-6瓶啤酒。5月10日1时许,傅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沿赣州经开区金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金东路与金邮路路口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傅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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