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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兰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154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92********,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3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及被害人所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因与蓝某某等人饮酒后发泄情绪等原因,对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105国道旁,车牌号码为粤C13****的小汽车左侧车身,用脚随意踢踏并用手拍打,导致该车左侧车身、左前门受损严重,左后车门、左后叶子板有凹痕,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证人蓝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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