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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兰进)(公开版)_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61********,畲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住浙江省景宁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8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0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村经济合作社将**村***基地的林地承包给景宁县****总公司实行股份开发,合作开发期限为1997年至2032年。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兰某甲、蓝某甲、兰某某以有林权证为由,上山擅自砍伐了该山场上于2015年嫁接的**老雪梨树。

经认证,被损毁梨树共计价值人民币24560元。其中,兰某某毁坏梨树253株,木某某17株,杉木4株,共计人民币9080元;兰某甲毁坏梨树211株,共计人民币5770元;蓝某甲毁坏梨树355株,共计人民币970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甲、兰某某、蓝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被害单位通过村委表示谅解三人行为,社会危险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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