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18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在宁陵县城关镇张弓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用拳头将胡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 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不起诉关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方写出申情,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检察长决定,对关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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