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7********, 瑶族,初中文化,中山市**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搭乘被害人苏某培驾驶的车辆至我市东升镇新沙村国盈新材厂附近路段时,盗得苏某培的华为牌mate 20Pr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55元)。
次日,公安人员将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苏某培。事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培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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