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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义春)(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单位:武定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F,法定代表人刘**,住所武定县狮山镇**社区**村。

被不起诉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34,汉族,小学文化,系武定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狮山镇**社区**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武定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武定县******公司、被不起诉人**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11月起,被不起诉单位武定县******有限公司租用武定县**局位于武定县狮山镇**村委会**箐山林的水保示范基地发展公司林下种养殖示范基地,公司在基地建设过程中,于2018年11月2019年1月期间,由被不起诉人刘**决定,超采伐许可证许可林种外砍伐云南松和黑荆共计482株,立木材积共34.3578立方米。被不起诉人刘**经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刘**主动积极进行林木补种生态修复。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测算报告等在卷证实。被不起诉单位、刘**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武定县******有限公司违反森林法,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树种采伐林木,数量较大,被不起诉人刘**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系单位滥伐林木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定县******有限公司和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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