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公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玉成,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日该院将案件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朋友沿**环线行驶,行至**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高速路施工人员刘某乙当场死亡。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同车朋友报案至公安机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头部、胸部多器官组织严重损伤死亡。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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