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1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镇**村**组**号,系村民。准驾车型C1,系陕C3****小轿车驾驶人。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陕C3****小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刘某某做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81mg/100ml,遂带刘某某去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医院提取血样,做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后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鉴定,其结果为:从所送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4.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据及现场酒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2019)第556号;5、视听资料:交警现场查酒驾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醉驾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又系初犯,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