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秦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单元**层**。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4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补查重报。同年2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9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陕D*****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冲入右侧非机动车道隔离绿化带内,与行人王某某、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闭合性胸部及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蒋某某受伤。当即拨打110报警。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偿赔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悔改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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