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刑不诉〔2018〕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9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2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7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18年7月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的朱某乙、陆某某、朱某丙、朱某明、温某甲、温某日、温某乙、刘某甲等人到罗城县黄金镇“小河夜市”夜宵摊2号厢吃夜宵。期间朱某乙女友窜桌至3号厢与他人喝酒引起朱某乙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各自扬言要召集人来打架。为此2号厢的朱某明、温某日即打电话给已送酒醉的陆某某回家的温某甲讲,已和3号厢的人发生冲突,喊温某甲赶紧返回。温某甲接到朱某明的电话后,就跑到屯中间的大路上喊:屯上的人在黄金小河夜市夜宵摊被人家打了,大家赶快过去帮忙!然后向温某原报告,温某原得知此事后,便用广播向某某村民通报,并要求本屯群众马上起床,一起持械出去帮忙。温某甲拿了八根钢管和一把杀猪刀和朱某丙乘摩托车返回“小河夜市”。 温某甲、朱某丙到“小河夜市”后,把带来的钢管分发给朱某乙、温某日、朱某明、温某乙、刘某甲等人,此时“小河夜市”夜宵摊里面突然出来三四个人,手持尖刀,与温某甲、朱某乙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朱某乙被砍伤右手手腕,双方各自离开。
因之前温某甲在村上喊“本屯的人在黄金小河夜市夜宵摊被打”和屯长温某原的广播喊话后,陆某某、温某兵、温某原、、刘某乙、刘某丙、温某丙、朱某丁、刘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甲、温某丁、温某戊、刘某戊等人各自从家里拿菜刀、杀猪刀、钢管等凶器出来,赶到“小河夜市”。由于之前与3号厢发生摩擦,3号厢的人已离去,陆某某、温某兵等人便在“小河夜市”院内和附近持凶器找寻打架对象。陆某某看见村上一帮人围在在5号包厢门口,认为应该是这个包厢的人打伤了朱某乙,就直接冲进包厢,持菜刀朝坐在包厢门口的谢某某、梁某某乱砍,温某兵随后持接长钢管的杀猪刀朝包厢里面乱捅,致谢某某、梁某某被捅伤。谢某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身亡。经法医鉴定谢某某因右胸部被锐器损伤致肺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梁某某、朱某乙此次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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