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5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宁陵县黄岗乡解庄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某甲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甲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先召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 证;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方写出申情,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检察长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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