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途径庆阳市西峰区**镇**村**队其叔父刘某甲家时发现大门未锁,因其经济拮据便产生了盗窃之念。后刘某某进入刘某甲家院内车库藏匿至次日凌晨0时许,刘某某趁屋内被害人熟睡后进入卧室,发现刘某甲及其妻子左某某在炕上睡觉,左某某身边放有一女士手提包,其伸手将手提包盗走准备逃离时,被左某某发现并追赶,左某某追至大门口后两次拉拽刘某某胳膊均被挣脱,刘某某逃离现场。刘某某逃跑后将手提包中的1500元现金装在身上,逃跑过程中散落数张现金,后将手提包及包中装的一部华为手机、两部OPPO手机及一个铜手镯藏匿在村民刘某乙家厕所内,将钱夹丢弃在自家松树地后面水渠中。次日8时许,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将刘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从刘某某处追回赃款1439元发还被害人,追回被盗灰色女式手提包、黑色钱夹、三部手机、铜手镯并发回被害人,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61元。。
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195.02元,盗窃价值共计2695.02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退赔损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从刘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639元已发还被害人左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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