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8********,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豫NWQ798号轻型货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华堡乡孟路口村路段,与前方趴在公路上的顾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车到宁陵县交警大队楚庄中队投案。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属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主动地给被害方作出民事赔偿,被害方写出申请,要求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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