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汪清县**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住汪清县**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20时40分许,盛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丰田越野车(吉H****7),从汪清县盛钢水果蔬菜采摘园向汪清镇行驶,当行驶到汪清沙北村至高速口之间路段时,与路边停靠的自卸车(吉H****7)相撞。盛某某为逃避酒驾责任,通过他人联系刘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处理事故。刘某某明知盛某某因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仍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定损金额为114,520.00元。3月11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盛某某唯恐事情败露,于3月26日主动向保险公司提出放弃理赔。3月27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向汪清县公安局报案,刘某某于4月3日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保险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刘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2)刘某某系犯罪未遂,未造成损失,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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