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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小勇)(公开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72********,汉族,大专文化,邵阳县**粮种繁育站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逮捕;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22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在邵阳县人民政府家属楼院内倒车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操作失当,碰撞被害人邓某某,致被害人邓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8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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