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棣检刑检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埕口镇邢山家园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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